专业的团队

由医疗、金融、保险等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确保了基金会的高效正常运行。帮助了一个又一个困难家庭,拯救了一个个幼小的生命,让他们重新找到了希望,看到了光明。
由医疗、金融、保险等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确保了基金会的高效正常运行。帮助了一个又一个困难家庭,拯救了一个个幼小的生命,让他们重新找到了希望,看到了光明。
由医疗、金融、保险等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确保了基金会的高效正常运行。帮助了一个又一个困难家庭,拯救了一个个幼小的生命,让他们重新找到了希望,看到了光明。

由医疗、金融、保险等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确保了基金会的高效正常运行。帮助了一个又一个困难家庭,拯救了一个个幼小的生命,让他们重新找到了希望,看到了光明。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慈善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公益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分配,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指引适用于信息披露主体规范披露公益慈善捐助信息。信息披露主体应根据指引的要求,逐步完善信息披露工作,满足社会捐助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

第三条 指引所指的信息披露主体是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

第四条 指引所指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在公益慈善活动中有关捐赠款物的募集、接受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要及时、准确、完整,确保披露信息真实。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方式应尽力让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及时、方便、完整地获取和查阅披露信息。

第七条 披露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隐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公开捐赠人和受益人的信息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或事先进行约定。

第八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制定信息披露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主体,使信息披露工作走入规范化、常态性。

第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可按重大事件和日常性信息分类披露,即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由政府部门或公益慈善组织开展的重大社会捐赠活动的信息按重大事件专项信息披露;一般性公益慈善项目及其活动按日常性捐助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条 接受捐赠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公募或非公募资质、评估结果、成立时间)、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工作电话、处理投诉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地域、活动起止时间、募集款物数额及活动目标、募集款物的用途、募集款物的使用计划、募捐活动的合作伙伴、募捐活动的方式(义演、义卖或是其他)、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情况等。

第十二条 接收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时间、捐赠来源、接受捐赠款物性质(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接受捐赠款物内容(捐赠类型、捐赠数额)等。

第十三条 捐赠款物使用信息,包括受益对象、受益地区(应注明省、市、县及其具体受益地区)、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的时间和数额、捐赠活动和项目成本、捐助效果(图片、数字、文字说明)等。

第十四条 机构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

 

第四章 信息披露时限及对象

第十五条 日常性捐助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7个工作日内披露捐赠款物接收信息;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24小时内披露捐赠款物接受信息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披露。

第十六条 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披露。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披露,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后续信息,信息披露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

第十七条 公益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次年4个月内对外披露或按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披露。

第十八条 可采取多种方式披露信息,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披露(如披露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对象是社会公众,其中,根据捐赠人、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公益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等部门的要求,信息披露主体应提供专门信息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鼓励信息披露主体依据指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在工作评价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将信息披露工作作为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信息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解释。社会各界如对指引有意见或建议,请以传真或电话(010-58123164)方式告知负责部门。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

1.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

2.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九)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

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

1.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2.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3.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4.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5.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十)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

1.发起人;

2.主要捐赠人;

3.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

4.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

5.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6.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

(七)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

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